合理使用
![]() 合理使用(英語:fair use),是著作權法的一个概念,允许人们於某些情況下,无需征求著作權所有者的同意,就可以使用受著作權保护的部分内容。“合理使用”这个概念在美利堅合眾國之名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合理使用试图在著作權所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是一种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品,以用作一定的保护性的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学术上的使用、教育、写报道、或者写评论。但是这也有一些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 国际上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大体上依据的是“三步检验标准”:
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规定(部分)英国“合理摘录”(fair abridgement)是在英国1710年制定版权法之后, 衡平法院在Gyles v Wilcox判例中出现,是为美国合理使用之原初。[1]现代英国对应的概念叫做公平處理(fair dealing),为1988年引入。其他普通法国家(除了美国)多在20世纪下半叶引入了类似的概念。 美国“合理使用”一词最早出现在1841年Folsom v. Marsh,其中被告从原告十二卷的作品中摘出353页乔治华盛顿的作品列表插入自己的两卷作品。[2]法官Joseph Story认为这不属于合理的摘录,因为目的不是批评而是为了“替代原有作品”。他的意见书始创了合理使用的四点条件论。[3] 美国法律中原本只是判例法,第一次成为成文法是1976年加入17 USC § 107,现行版本摘录如下:
成文法也包含之前所定下的四点分析原则。正如Pierre N. Leval法官所言,1976年的法律是为了澄清之前的判例法,而非为了替代。 1.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转化性1976年立法之后,很多案例的争论点都在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Leval法官在1990年发表的《迈向合理使用之标准》(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中就断定未来合理使用判决的关键在于是否有转化性。[5]1994年美国高院审判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6]认定如果用法有转化性,那第一条分析很有可能做出偏向于合理使用的结论。[7]又如2006Blanch v. Koons一案,杰夫·昆斯在大学美术课的油画作品中运用商业摄影师Andrea Blanch之作品,昆斯胜诉一部分就是因为有转化性。[8] 商业性Campbell一例的判决也澄清了“包括此类使用是否属于商业性质或用于非营利性教育目的”一条。之前1984年美国高院判索尼美国公司诉环球城市影业公司案,判决写道“任何对受版权保护材料的商业使用都推定为(is presumptively)……不公平”。Campbell一案中,高院澄清说此处并非“硬性、基于证据的推定”(而是软性假定),商业使用虽然会导致不偏向于合理使用的方向,但在最终判决上的作用则是“随情况而定”。处理Campbell的法院裁定,嘻哈乐队2 Live Crew 对歌曲《Oh, Pretty Woman》的戏仿构成合理使用,即使该戏仿作品被出售用于盈利。换句话说,即使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行为也并不妨碍其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尽管这降低了其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9] 与此同时,非商业使用也仅仅是提供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并非保证会被这么认定。[9]例如在L.A. Times v. Free Republic中,法院裁定Free Republic网页非营利性转载《洛杉矶时报》内容不属合理使用,因为这个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免费获得本来他们要付费看到的内容。Richard Story也在Code Revision Commission and State of Georgia v. Public.Resource.Org, Inc.中判决道,虽然Public.Resource.Org(公共资源网)是非营利性机构,其转载《佐治亚州官方法典附注释》之行为也通过带来的“关注、认可和贡献”为网站带来了利益。[10](注意Story法官的决定被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重审推翻,但推翻原因和合理使用无关。)[11] 序言所列之目的另一个因素是,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立法中也提到的序言宗旨。这是因为这些宗旨被解释为转换性使用的 “示例”。[12] 在判定普林斯(Prince)的挪用艺术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且其许多作品是对卡里乌(Cariou)照片的转换性合理使用时,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 Cariou v. Prince, 714 F.3d 694 (2d. Cir. 2013)一案中阐明了转换性使用的判定方法。[13]“关键在于,相关作品给理性观察者带来的感受如何,而不仅仅是艺术家对某一特定作品或一系列作品的表述。”[13]地区法院认为普林斯的作品不具有转换性,其部分依据是普林斯在证词中称自己 “并非真的有什么要表达的信息”,也不是 “试图创造带有新含义或新信息的东西”。[14]然而,艺术家的预期表达“并非决定性因素”。[14]相反,转换性使用审查的重点在于这些艺术品会“被合理地感知”为怎样的作品。[14] 转换性审查是一种看似简单的测试,用于判定新作品与原作品是否具有不同的目的和性质。但法院在判定某一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时并未保持一致。例如,在Seltzer v. Green Day, Inc., 725 F.3d 1170 (9th Cir. 2013)一案中,法院认为 绿日乐队对塞尔策(Seltzer)受版权保护的 “尖叫图标” 的使用具有转换性。法院裁定,绿日乐队对原始 “尖叫图标” 的修改赋予了其与原作不同的信息和美学表达。 相反,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个类似案件中得出了相反结论,即 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 11 F.4th 26 (2d. Cir. 2021) 一案。在该案中,沃霍尔基金会请求法院宣告安迪·沃荷对Lynn Goldsmith 的一张名人照片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沃霍尔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因为他只是将自己的风格加诸于戈德史密斯的照片之上,且保留了该照片的核心元素。 2. 版权作品的性质3. 数量和实质性4. 对原作品价值的影响额外因素过程和实践中華民國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 民國十七年(1928年)首次制定。現行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了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外,第六十五條前各條規定需在合理範圍內得使用,而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受限制的各種狀況,是屬於廣義範圍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界定了合理使用(2020年的条数;1990年引入时原为第二十二条)。[15]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定,2013年修订)进一步澄清了通过信息网络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16] 大眾對於合理使用的認知錯誤在 YouTube 上,最常見的錯誤是在自己影片中使用他人內容,然後在影片註釋中打上「我並沒有擁有該內容的版權,內容版權屬於該內容的擁有者」來以防版權糾紛。許多人以為這樣做,就可以達到所謂的合理使用,但事實並不盡然。為此,YouTube也提醒了此种行为也是違反合理使用原則。[17] 參考資料
延伸閱讀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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